:::公務員服務法摘要

第四條:

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密事件,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,退職後亦同。

第五條:

公務員應誠實清廉,謹慎勤勉,不得有驕恣貪惰,奢侈放蕩及冶遊、賭博、吸食煙毒等,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。

第六條:

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,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加損害於人。

第十條:

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,不得擅離職守,其出差者亦同。

第十一條:

公務員辦公,應依法定時間,不得遲到早退。

第十三條:

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

第十六條:

公務員於所辦事件,不得收受任何餽贈。

第二一條:

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﹝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、往來銀行錢莊等﹞不得私相借貸,訂立互利契約,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。

第二二條:

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,其觸犯刑事法令者,並依各該法令處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