:::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           (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)

第    1    條

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    2    條

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告發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給與
檢舉獎金 (以下簡稱獎金) 。

第    3    條

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,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,經法院判決有罪者,給與獎金。
前項獎金,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。

第    4    條

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,指下列各罪:
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。
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、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一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
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、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。
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之罪。
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。
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。
七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

第    5    條

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,增給二分之一獎金。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。
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,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、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。

第    6    條

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,平均分配之。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,無從分別其先後者,亦同。
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,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。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,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,得酌情給獎,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。

第    7    條

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,給與獎金三分之一,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給與其餘獎金。但犯罪行為人自首,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,不給與獎金。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
,經查明其為共犯者,亦同。
檢舉人死亡者,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。
給與之獎金,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,不予追回。

第    8    條

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,依檢察官起訴書、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,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。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,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。
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、法務部調查局、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,審核獎金發放事宜。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。

第    9    條

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指紋。但情形急迫者,得以言詞為之:
一 檢舉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住所、居所或服務機關、學校、團體,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
二 貪污瀆職事實。
三 證據資料。
以言詞檢舉者,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,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。其以電話檢舉者,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。
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,不給獎金。

第   10    條

受理檢舉機關,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、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,應予保密,另行保存,不附於偵查案卷內。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,得調閱之。無故洩漏者,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。

第   11    條

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,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
檢舉人死亡者,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。

第   12    條

檢舉人之安全,應予保護,對檢舉人威脅、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,應依法嚴懲。

第   13    條

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、答錄機、信箱、傳真機或其他工具,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。

第   14    條

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,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。

第   15   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 

 附表: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   

法院判決情形 給獎標準(新台幣)
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、死刑 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
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 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至六百七十萬元未滿
七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 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以上至四百萬元未滿
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有期徒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至二百八十萬元未滿 
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 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以上至二百萬元未滿
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至一百四十萬元未滿
未滿一年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罰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至八十萬元未滿